(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月娇凤与陈唯、李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娇凤,陈唯,李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10号原告月娇凤,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被告陈唯,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全南县东方汽贸企业主,住全南县。被告李芸芳,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唯的妻子。原告月娇凤与被告陈唯、李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唯、李芸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娇凤诉称,被告陈唯以经营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1日被告陈唯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季15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唯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每季7500元,共借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只付1个季度,2014年5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也未还。为此,特向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唯、李芸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唯向原告支付了期间的利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唯签订借款合同2份,被告陈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期间,被告陈唯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之前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2日之前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陈唯与被告李芸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银行汇款凭证2张,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唯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芸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唯所借款项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芸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唯应当归还原告月娇凤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陈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芸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陈唯、李芸芳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