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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439号原告:唐某某,男,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陈某某,女,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4.5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至今为止,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55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后来给原告打过钱,大概有2万元左右。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有煤炭买卖,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4.55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煤款4.55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刘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已偿还原告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货款4.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