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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陈守艳、宋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陈守艳,宋传国,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4113352,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守艳,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传国,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58835,住所地沂源县城商业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允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东、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艳、宋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借款人陈守艳、宋传国从我行办理个人一手房贷款一笔,贷款金额30.9万元,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4月22日,该笔贷款已经归还57期,借款人已经连续超过四期未能及时归还我行贷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之规定,我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支付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未到期本金285365.97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支付原告上述贷款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本金1820.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元,应收利息5084.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50元,逾期合计6985.32元。上述两项共计292351.2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守艳、宋传国的贷款已于2015年11月26日用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2010年7月22日涉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款、第8款、第10款,第三条第1款(4)(8)项,第四条第2款内容约定以及物权法等规定,原告为预告权利登记人,应要求被告陈守艳履行上述义务,第三被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陈守艳、宋传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被告陈守艳、宋传国向原告借款309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用途为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沂源县城新城路北侧和源名居17号楼2单元502户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按照上述浮动比例浮动后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时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守艳、宋传国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85365.97元,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6985.32元。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后因被告出现严重违约行为,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陈守艳、宋传国购买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6日在沂源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凭证、还款查询单、民事调解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守艳、宋传国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部分,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在此期间的利息、罚息计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合同解除之日起,借款利率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自被告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所购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故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陈守艳、宋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陈守艳、宋传国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个借字第0374号《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守艳、宋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息292357.29元。三、被告陈守艳、宋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陈守艳、宋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87186.1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五、被告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淄博大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守艳、宋传国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