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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宇明诉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18号原告孙宇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孙宇明与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宇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明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12层2-1515房屋。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诉争楼栋的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取得楼栋权属证书,亦未能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商业行政办公综合楼,不需要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故被告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应当返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2014年11月5日止,按照每日77.08元计算,共计108220.32元;2、返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14476元。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辩称:1、关于楼栋产权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同意按照二审生效判决的标准给付;2、关于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我方认为虽然该楼立项为写字楼,但我大厦不是单一的商住楼,以商住两用楼为主,现大厦已过质保期,如退还公共维修基金,对整个大厦业主人身安全可能造成隐患,故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孙宇明(买受人)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孙宇明购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12层2-1515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号楼12层2单元151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759558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270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宇明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10年9月,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向原告孙宇明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孙宇明依据双方结算金额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共支付购房款合计770847元。同日,被告代收原告公共维修基金14476元,契税及产权证代办费等。2014年11月5日,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被告宝龙蓝德公司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问题起诉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等,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依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并判决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宝龙蓝德公司支付给买房人的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判项进行了调整,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维持了一审退还公共维修基金项的判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面积与价款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宇明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逾期取得楼栋产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迟至2014年11月5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显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初始登记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均进行了酌减,本院依此标准予以酌减。综上,原告孙宇明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返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系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现一则被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则被告收取的公共维修基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交存,三则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不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宇明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六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宇明代收公共维修基金一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四、驳回孙宇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