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彭城、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彭城,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沙晓波,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9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城。被告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法定代表人沙晓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沙晓波。被告孙艳。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彭城、孙艳、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商贸公司)、沙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高立永、被告彭城、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博商贸公司、沙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借字【2014】第(37194)号},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城向原告张家港银行借款3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晟博商贸公司、孙艳、沙晓波签署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8140.23元;此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2%的1.5倍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700元;2、被告晟博商贸公司、孙艳、沙晓波对被告彭城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原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家港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彭城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3、贷款凭证、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备货,贷款月利率1.2%,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交付。4、《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晟博商贸公司、孙艳、沙晓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彭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张家港农商行个人账号交易信息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及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彭城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140.23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700元。被告彭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孙艳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彭城还款,本人无力偿还。被告晟博商贸公司、沙晓波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彭城、孙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彭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1.2%,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5日,被告晟博商贸公司、孙艳、沙晓波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彭城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30万元,月息12‰,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彭城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彭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彭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140.2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自2015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2‰的150%计算(即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67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孙艳辩称其无力偿还应由被告彭城还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晟博商贸公司、孙艳、沙晓波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被告彭城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晟博商贸公司、沙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48140.2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6700元。三、被告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孙艳、沙晓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范围内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彭城、邳州晟博商贸有限公司、孙艳、沙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