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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珍元与珠海保税区艾菲安杰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珍元,珠海保税区艾菲安杰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珍元,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身份证号码:×××2021。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保税区艾菲安杰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法定代表人:PualGeoffreyQuentel。委托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珍元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保税区艾菲安杰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安杰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珍元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艾菲安杰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30日,约定对高珍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150元。艾菲安杰乐公司每月向高珍元交付工资条,工资条上列有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各项工资构成项目及金额。2015年5月22日,艾菲安杰乐公司向高珍元发出退休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以高珍元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要求高珍元于同年5月29日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艾菲安杰乐公司为高珍元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另查明,高珍元出生于196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已年满50周岁。高珍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与艾菲安杰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6月25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珍元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高珍元的仲裁请求。高珍元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艾菲安杰乐公司招用高珍元,至2014年3月9日高珍元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高珍元离职时与艾菲安杰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最低工资标准,高珍元主张以5180.3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艾菲安杰乐公司每月向高珍元交付工资条,工资条上列有加班费项目及金额,高珍元未举证证明在提起珠劳人仲案字(2015)606号仲裁申请前,有就加班工资的计发问题向艾菲安杰乐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高珍元对艾菲安杰乐公司发放加班工资的认可。高珍元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且艾菲安杰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工资告知及支付义务,现高珍元要求艾菲安杰乐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有违诚信原则。综上,高珍元主张补发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珍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高珍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高珍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艾菲安杰乐公司向高珍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0.3元/月×4个月×2倍=41442.4元;三、判令艾菲安杰乐公司向高珍元支付2014年6月-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7300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高珍元2011年5月30日进入艾菲安杰乐公司处生产岗位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1年6月-2015年5月期间,艾菲安杰乐公司一直为高珍元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29日,艾菲安杰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高珍元平均工资为5180.3元。在职期间,艾菲安杰乐公司仅按3.96元/小时的标准向高珍元计付加班工资。二、虽然高珍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艾菲安杰乐公司之间依然是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1、高珍元虽已年满50周岁,但其至今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该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高珍元社保缴费年限仅4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足该条规定的终止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此终止。2、依据广东省高院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高珍元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艾菲安杰乐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劳动者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形成的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争议的,才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高珍元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三、艾菲安杰乐公司与高珍元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艾菲安杰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在为高珍元参加社会保险。即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是认可的,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高珍元也一直在依法依约履行劳动义务,艾菲安杰乐公司也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劳动待遇,包括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法定假日休息等。四、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高珍元主张以5180.3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高珍元起诉时是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且高珍元庭审阶段也从未陈述过是以5180.3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作出上述认定?高珍元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高珍元在职期间艾菲安杰乐公司仅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为基数向高珍元计付加班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高珍元补足另一半差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珍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艾菲安杰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应该系列案件,高珍元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依法达到劳动合同终止,不计付劳动合同法上相关补偿;二、关于高珍元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基本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明确的,即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三、在用工过程中,艾菲安杰乐公司按期向高珍元发放工资条明确工资,高珍元对此明知,且收到工资及计算方式6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起诉,综上,高珍元请求计发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艾菲安杰乐公司以高珍元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赔偿以及是否应向高珍元补足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一、关于艾菲安杰乐公司以高珍元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且不需给予经济补偿;但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类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是授权行政法规对此做出其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告终止,用人单位以此终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本案中,高珍元于2014年3月9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高珍元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条件,但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艾菲安杰乐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高珍元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高珍元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艾菲安杰乐公司是否应向高珍元补足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艾菲安杰乐公司每月向高珍元发放工资时均有相应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明确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及金额,高珍元称曾提出过口头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高珍元对艾菲安杰乐公司发放加班工资的认可,且高珍元每月实际上所得工资数额远远超过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高珍元上诉主张艾菲安杰乐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珍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珍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