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民初65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鲁征。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森。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被告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被告在原告的服务账号为:42×××46。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3月期间,被告作为托运人,将4票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国际空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3份运费账单支付运费、附加费29333.19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附加费29333.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对账号42×××46项下及收件地址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旨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构成及相关价格。证据34、涉案国际空运单4份及中文翻译件、被告已支付的空运单及账单,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涉案空运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双方约定账号及地址的运费承担付款责任。证据5、账单及明细3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快递运费、附加费共计29333.19元,最后一期到期付款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当自5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证据6、账单发送记录、EMS特快专递单及妥投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1、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联邦快递结算协议。2、不确认存在涉案4票空运单,本案涉及第三方盗用本公司账号,且寄件地址不是约定地址。被告为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欺诈人身份信息、美国YoungThreads贸易商恶意拖欠付款的邮件及其拖欠供应商货款表,旨在证明被告的账号被第三方NYC公司盗用,该公司在联邦和其他公司均有欺诈行为,被告已向美国商务部反应。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邦账号信息无法避免被他人知道、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名称和托运人签名均非被告,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空运单与被告无关,运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是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本案纠纷发生始末,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载明:汇锦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26号407,电话139××××9964,联系人李森,Email:hse×××@hotmail.com,账单寄送电子账单。2、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42×××46。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3、被告应对其账单信息妥为保管并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被告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被告地址、被告通知原告之其他取/派件地址或被告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被告账号向原告交付托运。5、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被告收到。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余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10、被告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被告账号并由原告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原告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被告进一步确认,原告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兹确认,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的条款,充分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利益。该协议书下方,原、被告盖章确认。当天,被告出具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确认对联邦快递账号42×××46、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文路29号1807的收取件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及垫付的税金向联邦快递承担付费责任。说明下方,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1月27日至3月2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国际空运单》(运单编号:803××××2347、2325、2336、876××××9100)4份,均载明:1、寄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42×××46;寄件人:AARON;电话:139××××9964;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2、收件人姓名:VERONICA;电话:34×××57;公司名称:YoungthreadNYC;地址:XXXXUSA;3、托运货件信息:女装;7、付款方式:运费支付方式:寄件人;9、必需的签名:使用本空运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空运提单背面合同条款的同意……寄件人签名确认。同年2月10日至3月31日的3份账单及明细内容显示,运单号码803××××2347、2325、2336、876×××00的寄件日期、货物信息、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与《国际空运单》内容一致,运费及附加费金额合计29333.19元。最后一期到期付款日2015年4月30日。账单发送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邮箱hse×××@hotmail.com发送成功上述3份电子账单。11月18日,原告又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李森寄送上述运费账单。11月19日,本人签收。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遂酿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据托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收件人后,向被告主张支付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关于账号被第三方盗用、寄件地址不是约定地址的抗辩。根据《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管并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的约定,以及庭审中查明的,涉案4份《国际空运单》载明的寄件人账号、电话、地址与《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中被告信息的内容一致,均为“账号42×××46、电话139××××9964、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2933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333.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元,由被告广州市汇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虞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伟杰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