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戴雪萍与金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萍,金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68号原告:戴雪萍。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夏琴。原告戴雪萍为与被告金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金夏琴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夏琴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9月23日各向原告戴雪萍借款4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金夏琴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夏琴陆续向原告戴雪萍借款60000元,虽然被告金夏琴在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原告戴雪萍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推定原告戴雪萍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金夏琴向原告戴雪萍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金夏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夏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雪萍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