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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9日18时许,在本区双井桥北外环300路公交车站处,因行车问题与驾驶300(快)公交车的被害人管×发生纠纷,后将管建强打伤,致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手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9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且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拘役四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