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建军与张海军、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军,张海军,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63号原告金建军,渔民。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驾驶员。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9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该公司衢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146-1号、高层综合楼901室。负责人朱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该公司理赔副经理。原告金建军与被告张海军、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张海军,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军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7.2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扣除被告张海军垫付的现金70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1067.27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张海军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岱山县××北路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金建军驾驶的浙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建军受伤、两车受损。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海军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建军无责任。3、受害人受伤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建军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金建军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比目鱼肌部分撕裂,左肘、右跟部皮肤擦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但均好转。出院后,原告金建军又在广安医院门诊多次。4、车辆使用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张海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5、原告金建军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军垫付现金7000元。6、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385元无异议。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金建军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2177.27元,并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若干。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答辩:请求法院对医疗费金额进行审核,并按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500元,并扣除无关用药100元。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答辩:对原告金建军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抗辩应扣除无关用药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金建军医疗费12170.77元。2、误工费原告金建军主张及证据:其为浙岱渔06488号船船员,受伤后,该船船老大袁某另雇案外人夏季飞从事下半年渔业生产10航次,并由原告实际支付5.2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7航次,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禁渔期结束后的前几航次劳动强度大,雇佣费用也较高,故主张误工费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安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浙岱渔06488号船船老大袁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袁某陈述原告金建军在该船“出船水”已经三四年,每年收入为10万元左右。2015年8月28日原告金建军受伤后,证人通过中介另雇案外人夏季飞从事下半年的渔业生产共计10航次,并支付雇佣工资5.2万元,该款已在年底与原告结算时在原告可得款中扣除。禁渔期结束后的前几航次因为渔业作业强度大,每航次雇佣工资为七八千,中间几航次为五六千,最后几航次为四千左右。证人袁某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夏季飞订立的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的雇佣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年底结束,劳动报酬为5.2万元。本院依法向岱山县衢山镇渔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盛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盛某陈述浙岱渔06488号船下半年雇佣一人花费5.2万元应属合理。禁渔期结束后的几航次因劳动强度大,每航次雇佣费用需要六七千元,之后逐渐下降。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答辩: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认可原告金建军的误工时间为11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132元/天。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答辩:对原告金建军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确认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其中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19天为禁渔期,之后95天为渔业捕捞期,结合禁渔期前一周左右船员需为开船作大量准备工作的现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金建军误工7航次(每月共两航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证人袁某及盛某的证言,并结合当地渔业生产的特点,本院酌情确认前3航次为7000元/航次,中间4航次为4750元/航次,最后3航次为4000元/航次。故本院确认原告金建军的误工费为7000元/航次×3航次+4750元/航次×4航次=”40”000元。3、护理费原告金建军主张及证据: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21天,出院后继续由妻子护理9天,共30天,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请求赔偿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答辩: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认可原告金建军的护理期限为21天,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答辩:对原告金建军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认定原告金建军的护理期限为2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金建军的伤势及受伤部位,本院确定原告金建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金建军的护理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4、交通费原告金建军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和门诊共发生交通费875元,并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张海军、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答辩:请求法院根据原告金建军住院和门诊情况进行核定。被告蓬莱汽车公司答辩:对原告金建军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金建军伤势、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认为原告金建军诉请的交通费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蓬莱汽车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张海军实际承包。庭审中,被告张海军自愿负担保险理赔金额外的赔偿责任,且原告金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入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款,先由被告张海军承担20%,其余由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25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8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2240.62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560.15元。原告金建军受伤后,被告张海军已向原告金建军垫付现金7000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张海军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岱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扣减被告张海军应承担的560.15元后,在原告金建军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6439.8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修理费49740.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张海军保险理赔款6439.85元;三、驳回原告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原告金建军负担13.50元,被告张海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