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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明与孙兆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孙兆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46号原告李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6日,司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兆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30日,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明与被告孙兆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2016年4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