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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建立、陈建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陈建立,陈建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园区省道路22号。经营者:施雪芳。被告陈建立。被告陈建东。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陈建立、陈建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施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立、陈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建立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提供车牌号为浙G×××××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给被告陈建立使用,时间从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每日租金200元,被告陈建立交纳注册保证金共计4200元,可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车义务,直到2015年2月26日才委托被告陈建东将车开来还给原告,经结算共欠租赁费4300元,经与被告陈建东协商,被告陈建东自愿为被告陈建立承担4300元的租赁费,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建东与原告签订43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月息2%,如未按期给付,按本金总额是3%支付违约金。后经查,浙G×××××轿车在被告租赁期间违章2次被罚款400元并扣12分,原告为处理扣分支付费用1000元。后原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300元及3%的违约金;2、由被告支付超速罚款费用4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东欠款的相关情况;3、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立的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建立、陈建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立、陈建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建立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起亚牌小轿车借用给被告陈建立使用,租金为每日200元,保证金为42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陈建立未按约定期限还车。直至2015年2月26日,陈建立委托被告陈建东还车。经双方结算,陈建立尚欠租赁费4300元,陈建东自愿承担该租赁费用并向原告经营者施雪芳的丈夫陈新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项于2015年2月28还清,月利率2%,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立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东自愿为被告陈建立承担尚欠原告的租金并出具了借条,该约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双方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之和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立在汽车租赁期间有违章行为及为此缴纳罚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速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立、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4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兰溪市小平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建立、陈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