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与黄小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黄小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47号原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一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玉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小香,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黄小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文、肖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小香到原告富春公司报名上班,公司主管肖玉英与经办人叶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小香坚持不同意,导致原告富春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后被告黄小香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导致左手指受伤,受伤后一直没有提交申报工伤所需的证明、病历等材料,造成原告无法及时为其申报工伤,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即使原告为被告黄小香补缴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扣除企业为鼓励员工积极性而发放的奖金、夜贴、社保补助等在内的339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黄小香双倍工资差额240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芜劳人仲第174-2号仲裁裁决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富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挡车工产量定额、待遇及相关规定,证明被告黄小香违反公司规定操作。2、见证人证明,证明被告黄小香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违章操作导致手指受伤。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小香不同意签约劳动合同。4、赔偿要求清单,证明被告黄小香手指受伤,在伤残未定情况下要求原告富春公司赔偿275000元没有依据。5、证人宋勇的证言及宋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小香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6、工资表,证明被告黄小香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7、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黄小香在工作中受伤。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即使支付,工资总额应扣除福利性补贴339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公司规定,被告是否违反公司规定操作导致受伤与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因工伤向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证人宋勇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黄小香工资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小香于2013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富春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富春公司亦未为被告黄小香办理社会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每月向被告黄小香发放1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请假一天扣1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小香在上班时受伤,随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富春公司支付,出院后,被告黄小香一直在家休息,未再上班,原告富春公司亦未再发放其工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富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黄小香发放工资,扣除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后(其中2014年8月为90元),被告黄小香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498.3元、1783.9元、2449元、2075.5元、2072.9元、2397.8元、2428.8元、2434.4元、2394.8元、2304.7元、2177.8元,共计24017.9元。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富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富春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就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黄小香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富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芜劳人仲第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富春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7.9元。原告富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小香自2013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富春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富春公司一直未与被告黄小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富春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黄小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富春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黄小香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富春公司认为计算双倍工资时应扣除每月福利性补贴,包括奖金、社补、职补,夜贴。本院认为,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本案中,被告黄小香所领取工资中的奖金、职补,夜贴均属于其提供劳动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不应予以扣减,每月发放的100元社保补贴则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富春公司应向被告黄小香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方便计算,本院酌定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8月,即原告富春公司共应支付被告黄小香双倍工资差额240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芜湖富春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芜湖富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小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17.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富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