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市民。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因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按照协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调解书生效后,女儿王珺一直跟随原告临县生活。被告自调解书生效后,一直在外做生意,支付过原告孩子的抚养费三千元人民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诉讼中,被告坚持女儿由其抚养。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王珺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权经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坚持女儿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及学习。为保证孩子的××成长,王珺随被告生活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乙,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王某甲支付。诉讼费80元,由原告赵某支付。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改判婚生女王珺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并对半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交通局宿舍一套。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履行其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女王珺随上诉人生活为宜。另外,因上诉人缺乏经济能力,故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王某甲名下房屋一间供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婚生女王珺的户口薄登记姓名已经变更为赵桐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王珺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对婚生女王珺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经本院调解,婚生女王珺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王某甲,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王某甲自调解书生效后一直在外地做生意,王珺始终随上诉人赵某生活。另外,经本院传唤,王珺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愿意随上诉人赵某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珺随上诉人赵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及合法权益保护,故王珺之抚养权归上诉人赵某为宜。同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及消费水平,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赵某抚养费,直至王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为止。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故对上诉人赵某关于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婚生女王珺随上诉人赵某生活,被上诉人王某甲按照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赵某抚养费,直至王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为止;三、驳回上诉人赵某之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