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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红田与马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田,马国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40号原告马红田,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希,又名马小同,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马红田诉被告马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马国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田诉称,原、被告同住在一个村庄,被告在本村开办一养殖合作社,期间缺乏资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8月5日更换借据,并书面约定同年10月5日还清,为了表示其诚意,被告以其养殖场抵押,约定如不还清自愿退出,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不予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判决止,判决后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马国希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30000元,但是目前经济紧张,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马国希向原告马红田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马红田叁万元整(30000),到10月5号还清,如不还清自愿退出养殖场归马红田所有。欠款人马小同,2015年8月5日。庭审中,被告马国希对向原告马红田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但辩称期间已偿还原告马红田本金1000元。原告马红田对被告马国希偿还本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国希给付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希向原告马红田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马红田要求被告马国希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红田要求被告马国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马红田要求被告马国希给付逾期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红田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9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红田负担50元,被告马国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