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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法定代表人:吴元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玲娇,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仲贺。原告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天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合同编号2014040301,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经销商,甲方按照协议价供货给乙方;合同期限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3720元,被告出具铺货确认书1份,约定待协议到期或终止合作时,由被告全额归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退货计货款336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4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956元。2015年4月28日,因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寄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双方终止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忠实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新天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商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铺货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铺货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合同终止通知函及快递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终止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忠实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忠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忠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铺货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铺货计193720元,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协议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铺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天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9元,由被告常州忠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