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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嘉善县魏塘街道中信花园*幢*单元***室。2006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日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63弄29号联达塑料厂一楼的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锡纸、吸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