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与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25814。法定代表人:方泉根,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丰东路东、丰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49183H。法定代表人:王法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光,男,1964年1月7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二段蒸发分离器,合同总价为14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设备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处。《承揽合同》约定“余设备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投运后十二个月或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755.33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即人民币23.77元/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789天,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875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是最后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其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传真,同年9月8日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通过我公司邮箱将设备的问题照片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出现的问题没有完全修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但是根本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被告所购原告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无奈重新购买两台性能相同的设备,以替换原告所供设备,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2台二段蒸发分离器,规格型号2600×5965,总价款141.0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T47482002和用户设计条件设计制造,设计图需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投入生产;验收标准:按图及相关国家标准;交货地点: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车板交货;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图纸审查结束,支付25%进度款,发货前供方现场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0%(付款前供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设备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投运后十二个月或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原名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双方均在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2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冯少斌给原告出具书面验收证明,内容为:根据本次厂里派我来贵厂验收2台钛材蒸发加热器、2台钛材复合蒸发分离器,于2012年2月23日经一天验收,除发现250型号法兰钛材焊环密封面微有些不平以及有2只钛管其中穿了一根20型号的,因为经水压测试发现渗漏后新穿形成,后经整改完即合格,本人认为4台设备验收合格。特此说明。同年3月16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设备运至被告处。同年3月5日至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共计金额141.08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对原告所供二段蒸发分离器出现的问题发送电子照片。同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徐永良至被告处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检修,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出具了“2#尿素二蒸发分离器处理及解决方案”,同意对出现的问题的处理方案为:供方同意需方对二蒸发分离器进行现场堵漏,双方同意下次检修时,对其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理,并提供该设备供出口翻遍活套翻边法兰一片。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后变更为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验收证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工商登记变更通知,被告提交的2#尿素二蒸发分离器处理及解决方案、发送原告的电子邮件电子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141080元(合同价款10%)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设备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投运后十二个月或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通过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至今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的质保期,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另通过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双方共同出具的解决方案可以证实,至此对于设备出现的问题原告仍未有效解决,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苏州新区希望钛材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