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桂宝与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宝,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89号原告王桂宝。委托代理人卢丽英,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桂宝与被告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星源公司)为社会保险、身份置换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英,被告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宝诉称:1970年原告至原靖江市医用橡胶制品实业公司工作,2003年5月该公司改制设立被告,原告留厂工作至2008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自2003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参保年限未达到靖江市政府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原告无奈自费一次性补缴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2009年5月6日原告找陈杰要过身份置换金和补缴医保费,当时有门房孙金龙、生产科张光余在场。2010年10月9日又至厂里找陈杰,姚良美、陈美华、孙金龙、倪长根在场。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杨甫珍同去找陈杰索要,但未答复。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杨甫珍一起到厂里找到陈杰,其称用该款为原告交了社会保险和生活费。2013年、2014年原告也去了三次,有姚良美、张光余、倪长根作证。2015年8月3日、9月7日、9月17日原告和蒋祥芳、徐国华、杨甫珍为代表分三次到省巡视组,得知应由陈杰承担,巡视组答复直接找镇政府王XX。2015年9月22日原告等人找到王XX,王XX称节假日实在忙到时帮解决,后来王XX说没办法处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等人至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催要退休时补缴的费用和身份置换金,该委领导让原告找被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等人至东兴镇政府找到陈杰,其出具情况说明但不同意退还。2015年12月15日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但未被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改制文件规定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根据国家法律及地方政策规定,被告未自2000年7月1日起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应补足该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改制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补缴的视同缴费年限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需按当月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的大病救助金。靖江市政府相关部门明确规定职工退休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所涉费用应属用人单位缴纳,原告为能够及时办理退休被迫帮助被告垫付,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17490元,返还补足缴费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4700元、大病救助金1440元、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被告星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身份置换金、被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原告退休时补缴费用、缴费期间没有异议。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前,采取报销和未报支年度定额补助两种方法处理职工的医药费。企业改制时未剥离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用,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告此前已经全员缴纳医疗保险,未违反条例规定,故无需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根据靖江市政府办公室靖政办发[2002]15号转发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方面政策性文件中《关于深化企业改革中置换职工身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职工在改制后的企业办理退休的,提留的补偿费不再退给职工,可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一次性费用,故按政策规定企业办理退休职工的身份置换金不再返还;在职职工档案原由被告保管,职工退休后档案转由劳动部门保管,被告逐步向劳动部门缴纳档案托管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办理退休时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靖江市医用橡胶制品实业公司职工,2003年5月该厂改制,当月22日被告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改制批复文件,提留原告身份置换金17490元(33年×530元/年)至被告。2003年11月起被告参加靖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持续工作至2008年10月21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一次性补缴了缴费年限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4700元,另缴纳了一次性退休后15年的大病救助金1440元和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2015年8月原告等人先后至巡视组、东兴镇政府信访。2015年10月底原告等人曾向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反映要求企业支付退休时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11月17日原告等人要求陈杰支付身份置换金和返还费用未果。2015年12月15日原告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2015年12月1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00年7月1日靖江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4月24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通知农机系统下属企业含被告于当年5月30日前申报登记,从6月份起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8年度靖江市退休时一次性补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1750元,费率为7%,月缴费金额为122.5元;一次性缴纳退休后15年大病救助金的月缴费金额为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08年10月21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及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015年11月6日靖江市农业委员会靖农信复[2015]11号信访事项意见答复书、2015年11月17日陈杰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5日仲裁申请书、2015年12月1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8日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2002年12月1日靖江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三置换一保障”费用剥离审批表、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靖政办发[2002]15号文件、靖江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靖企改(2003)8号文件及职工身份置换补偿提留表,本院调取的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靖政办发[2000]91号及[2003]24号文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身份置换金;2、被告应否承担补足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如需承担则期间如何确定;3、被告应否返还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4、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职工身份置换金。根据改制政策和批复文件,原告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领取身份置换金的条件,且明确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一次性费用,原告仍坚持主张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职工代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是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的。靖江市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规定分部实施稳步推进,由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各单位实施时间,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参加,因需要考虑参保条件等因素,实施日期不等同于应参保时间,事实上改制前的企业被安排于2003年5月30日前申报登记且从6月起缴费,被告应自2003年6月起负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2008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的缴费义务也随之终止,故被告在缴费义务期限内至实际参保时确有五个月未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原告在退休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自费补缴,客观上避免造成社会保险利益损失,也帮助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该垫付行为属于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尽法定义务有关联,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故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该五个月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期间相关补缴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大病救助金也是基本医疗保险附带必缴项目,应当列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义务,同上原理原告自行缴纳后也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三、关于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根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的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等。根据靖江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相应义务转移到社区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因用人单位作为终局承担者,在职工垫付后形成无因管理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返还该费用,同时改制政策文件中也有相似规定。四、关于仲裁时效。本案系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产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则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自原告办理退休缴费时开始起算。原告迟至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提出上述主张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依原告自述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也已超过一年,亦无法提供之前时效中止、中断并衔接的证据,之后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失去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宝要求被告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身份置换金1749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4700元、大病救助金1440元、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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