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72号原告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支应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该公司法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贾文卿,该公司行政部副主任。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丽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修涛,无业。原告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贾文卿,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长欣,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王强,第三人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修涛向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青岛市最低标准的差额工资705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5996.68元;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向申请人下发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认为下发指令支付上述费用并非监察职能,并且原告与修涛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应当由仲裁部门查明事实,提供证据当庭质证才能做出,监察队无裁判双方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的职能,因此原告并未履行。2015年6月25日,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人未履行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又下发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不符合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诉讼法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由仲裁部门进行裁决。特申请依法撤销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责令改正指令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等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宗,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不认可被告的处理决定,其超权限处理。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投诉人修涛于2015年3月24日向答辩人投诉被答辩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达到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补齐工资。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案。答辩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答辩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北人社监询字[2015]第2070号),要求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7日10日到答辩人处接受询问,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被答辩人授权其单位员工贾文卿领取该通知书。因被答辩人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材料,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5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5日10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北人社监询字[2015]第2070号)的要求,提供全部资料。被答辩人领取该通知书。被答辩人2015年4月21日14时向答辩人提交相关材料并作了询问笔录,被答辩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投诉人修涛2013年6月18日到被答辩人工作,2014年12月31日离开。被答辩人未与投诉人修涛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承诺在答辩人规定期限为投诉人修涛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修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额15996.68元、补工资金额7050元。答辩人2015年5月19日作出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1号、07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答辩人于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修涛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工资中低于青岛市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05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5996.68元;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日与修涛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改正指令书送达被答辩人并已签收。答辩人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青北人社监告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答辩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答辩人已收到该告知书,并提交了异议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陈述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答辩人于6月29日签收该处理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是依法行使其监察职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职责有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因此答辩人有权受理修涛对被答辩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低于工资标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法纠正、查处该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自认与投诉人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否认与投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终投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投诉的事实无任何争议,答辩人有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纠正、查处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符合劳动监察条例的规定,属于被告监察职责范围内,且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履行职责;原告诉状中提出关于证据举证质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是混淆了监察和诉讼的概念,监察部门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日常的巡视检查、书面检查及投诉人的举报进行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是否有违法用工现象,工作方式主要是监督、调查、询问为主,监察部门只要按照正常程序,质证并不是我们程序范围内的工作,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问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诉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人修涛对原告的投诉,其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达到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补齐工资。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案。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北人社监询字[2015]第2070号)、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授权单位职工贾文卿于2015年3月31日领取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北人社监询字[2015]第2070号),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10日到答辩人处接受询问,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同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处理举报的具体情况。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审批表、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5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依法进行程序的过程。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审批表中的立案一栏涉及到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正好证明原告刚才所说的问题。证据4、证据材料登记表、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支应珉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贾文卿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修涛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新聘员工修涛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关于新聘站长工资考核的办法,证明被告按照合法程序收取了原告的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投诉人修涛于2013年6月份到其处工作,2014年12月不再续用。证据5、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据6、投诉人修涛于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到被告处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据7、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到被告处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投诉人修涛于2015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投诉人修涛2013年6月18日份到其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未投缴社会保险费,投诉人与原告双方认可投诉人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部分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标准工资。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应支付投诉人工资金额705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金额15996.68元,并承诺配合为修涛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同时证明被告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合法有效。证据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审批表、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在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与修涛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修涛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工资中低于青岛市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05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5996.68元。该改正指令书原告已签收。证据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处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市北区行政处理(处罚)告知审核表、青北人社监告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异议书,证明因原告未执行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作出青北人社监告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已收到该告知书,并提交了异议书,认为被告无权受理该投诉案件,应当由仲裁部门处理。证据1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处理)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发文稿纸、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审核)、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陈述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其诉权。原告于6月29日签收该处理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一款、第85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第6、10、11、14、18、19、24、30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2、75条。第三人述称,我开始先去的仲裁部门,其告知我的举报就是应该归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表的立案理由是未签合同、未交保险,工资差额的问题属于被告超过权限处理。如果原告真的违法,被告的权限应仅是要求原告签订合同、补交保险,我们认可未签合同、未缴纳保险,第三人在2014年9、10月份就没有到公司上班,我们认为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期间与第三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合同的种类,因此我们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双方存在双倍工资,我们认为双倍工资是有争议的,工资是否有问题不应由被告负责,应该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超过权限的且缴纳保险应该缴纳工伤保险,非五项保险,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超权限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劳动仲裁部门使用的依据,被告是做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并非裁判部门,上述法律条文不应用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参考,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决定书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原告对于决定书处理内容有异议的话,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60日内向市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而不是本案涉及到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修涛于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内容为其在原告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五险一金,工资未达到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立案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因原告未在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5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材料。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分别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投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授权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月份的实发工资低于当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差额。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070-1号和第070-2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在五日内与第三人修涛补签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向第三人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05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5996.68元。因原告未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青北人社监告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6月12日,原告对行政处理提交异议书申辩。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修涛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7050元,按应付工资金额50%计算,支付职工修涛赔偿金3525元,以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5996.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对于第三人修涛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原告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的标准工作时间,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对工资差额并无异议。所以,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部分月份实际支付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工资差额的事实正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实施劳动监察并做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部分月份实付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等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经过立案、调查、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半岛都市报业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招立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