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维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养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杨,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久平(系代杨丈夫),男,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代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养海,上诉人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及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0.4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每月每平0.26元支付电梯使用费,被告家房屋总面积为96.24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已拖欠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8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286.90元。被告一审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及协议书,但原告对物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服务义务,小区内的消防设施不能用、消防通道被堵、物业停车棚被原告出租进行商业利用、小区绿化也不合格,公共用地堆放各种杂物,导致被告的生活质量下降,故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及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0.4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每月每平0.26元支付电梯使用费,被告家房屋总面积为96.24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但近年来原告对物业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服务义务,致使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及消防通道达不到使用标准、小区绿化不合格,公共用地堆放各种杂物无人管理。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86.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及质量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答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小区内消防通道、公共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绿地养护管理等方面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此,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数额酌情予以减免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43.5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代杨承担12.5元。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代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判决减免物业费百分之五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代杨在庭审中辩称: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停车位置让物业公司转让给他人使用,消防设施不好使,小区保安没有尽责,我居住的楼顶没有维修。上诉人代杨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全面认定物业公司存在瑕疵,只认定物业公司在��区公共区域的部分服务瑕疵,没有认定物业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存在服务瑕疵,其居住的房屋室内墙体开裂,多处长毛发霉,原审法院判决物业费减免的额度低,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物业公司有权对停车棚租赁,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我们主管范围,我们公司已经尽到了沟通义务,施工单位已经给予维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是否达到相应的标准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代杨提供一份录像,证明小区消防、绿化、停车棚及其房屋等存在问题。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小区整体情况,只能证明小区消防个别设施损坏等情况。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对环境卫生进行了保障,代杨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代杨所在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0.9元,因代杨作为回迁安置户,物业公司给予优惠每月每平0.4元。代杨拖欠2012.6-2015.6期间物业服务费2286元,其中电梯费900元,物业费1386元,电梯作为公共设施,为业主代杨提供服务,其应当支付电梯费。虽然其所在小区内消防通道、公共卫生、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但物业公司已经给予减收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审判决再行减免���业服务费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代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86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代杨承担50元。退给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退给代杨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