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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恒虎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张恒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翟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发,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暴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友慧,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恒虎,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明公司)、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刘富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发,上诉人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友慧,被上诉人张恒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2600元,由原告负责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日,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将工作时间由原来的修大礼拜改为小礼拜的行为向满洲里市劳动监察大队及相关部门寻求救济而没能正常上班,第三人据此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没有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无法证明在单位财务部门及其他部门是否交接完毕,所以没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亦不予准许被告上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第三人变更合同条款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经其同意,被告因工作时间发生争议向劳动监察大队及相关部门寻求救济而没能正常上班,并非无故旷工,第三人据此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及原告不予准许被告上班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主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安排工作止的生活费。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不服裁决结果均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恒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原告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张恒虎2015年4月至安排工作止的生活费(每月为1500元×80%);三、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宏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光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恒虎连续多日不上班是进行正常维权行为,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恒虎不应该旷工维权。上诉人光明公司和宏源公司2015年3月1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于16日下发“十条规定”,规定无特殊原因当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恒虎连续多天不上班,没有请假并告知理由,上诉人光明公司和宏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恒虎作出处理,符合法律及规章,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与上诉人光明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张恒虎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恒虎于2012年12月1日与上诉人宏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上诉人宏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工资为每月2600元,由上诉人光明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日,被上诉人张恒虎因上诉人光明公司、宏源公司在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前提下提出将工作时间由原来的大礼拜改为小礼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恒虎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向劳动监察大队和满洲里市总工会寻求救济,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宏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恒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光明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张恒虎生活费,并要求上诉人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恒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上诉人光明公司接受上诉人宏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恒虎劳动派遣,并支付被上诉人张恒虎劳动报酬,同样应遵守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宏源公司、光明公司变更合同条款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经其同意,被上诉人张恒虎在工作时间向劳动执法及主管部门寻求救济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宏源公司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恒虎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光明公司不准许被上诉人张恒虎回到工作岗位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上诉人光明公司及宏源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满洲里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富 宇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