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奥斯卡商业中心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门口,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三星牌galaxya8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手机盒照片、销售凭证、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