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6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伍某甲,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被告姑妈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2月份其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伍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伍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其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女儿伍某乙、儿子伍某丙的基本情况;4、(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其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丙。原告陆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