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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3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琛、何丽、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施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离婚,应将向我借款的20000元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注重双方感情状况,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十年来未同居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偿还其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