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昌盛诉沈玉华、王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盛,沈玉华,王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昌盛,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玉华,女,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艺,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7附*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5621-5。负责人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昌盛诉被告沈玉华、王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启栋、被告王艺、被告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申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沈玉华驾驶被告王艺所有的赣B00E**号车辆沿章江北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湾花园”小区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曾繁栓驾驶的赣BX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原告车内搭载曾璐、许春花。事故造成曾繁栓和车内搭载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赣BX05**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修理花费288851元。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沈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赣BX05**号出租车因维修停运67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388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赣B00E**号车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车损评估费、修车费等共计28851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停运损失及收益损失共计38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艺辩称:我投保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辩称:1、原告刘昌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赣BX0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承包协议》及《服务资格证》,赣BX0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刘昌盛仅为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刘昌盛有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其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损评估费:未提供合格票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刘昌盛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以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及需要维修的项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部分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及收益损失: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沈玉华驾驶赣B00E**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湾花园”小区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曾繁栓驾驶的赣BX05**号小型轿车(搭载曾璐、许春花)发生碰撞,碰撞后赣BX05**号轿车失控碰撞路旁停车泊位里由李春浓停放的赣B55C**号轿车,造成沈玉华、曾繁栓、曾璐、许春花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玉华承担全部责任,曾繁栓、曾璐、许春花及李春浓不承担责任。赣BX0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昌盛与卢毅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刘昌盛向卢毅承包捷达出租车一辆(新车),赣BX05**号出租车发动机号8052xx,出租车牌号005xx……承包期5年。2、刘昌盛向卢毅缴纳每月6000元/月承包金,每月月底30日之前缴纳承包金,不超过10天以上,如有超过按每月10%滞纳金计算,原告刘昌盛如超过一个月,卢毅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壹-贰万元。3、原告刘昌盛自行缴纳该车的车辆保险及个人人员的保险,车辆保险在公司购买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以上的保险。4、卢毅承担公司管理费、季审、年审费用,管理费、季审、年审在每年的年初第一个月一次性扣除,由原告刘昌盛代为足额按时缴纳,费用以实际为标准,多退少补。(管理费3840元,季审费500元,年审费115元,总计4455元)或者每月租金中扣除。6、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所需所有费用及交通违章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全部由原告刘昌盛全额承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和纠纷。7、原告刘昌盛在承包期满后,该车归原告刘昌盛所有,经营权及出租牌所有权归卢毅所有。赣BX05**号出租车于2014年6月25日送至赣州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8月25日维修完。原告刘昌盛支付了赣BX05**号轿车拖车费200元、地胶皮700元、车用燃气配件(ECU)600元、维修及材料费27031元。被告沈玉华驾驶的赣B00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艺,被告王艺与被告沈玉华为朋友关系,因被告王艺已找不到被告沈玉华,被告王艺愿意主动承担责任。赣B00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车辆承包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沈玉华驾驶证、拖车费发票、地胶皮发票、车用燃气配件(ECU)发票、维修及材料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提出原告刘昌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赣BX0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承包协议》及《服务资格证》,赣BX0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赣州金玮亿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刘昌盛仅为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第6条,原告有资格而且事实上也是原告在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永诚财保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提出一个的车损评估费未提供合格票据,不应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对应的评估报告相佐证。对被告永诚财保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提出原告刘昌盛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对损单以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及需要维修的项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车辆修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证实相关损失,被告永诚财保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永诚财保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艺应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地胶皮700元、车用燃气配件(ECU)600元、维修及材料费27031元,共计28531元。因被告王艺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保险,该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永诚财保承担。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提出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保提出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交班记录本》的证明目的是出租车日收益为380元,但从该证据并不能看出日收益是多少且与原告在法庭询问时所称380元/天包含了包含200元/天的承包费用,100元/天给雇员的费用,还有管理费、保险费及自己150元/天的纯收入等费用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收益损失为380元/天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原告每月需缴纳6000元承包金、320元管理费,每季度125元季审费、每年230的年审费,也就是原告每天的费用至少为(6000+320+125÷3+230÷12)÷30=212.69元。原告主张员工工资为100元/天,应计算两个人,即曾繁栓和游金星,并提交了他们及自己的服务资格证。三个服务资格证上都载明了公司名称为赣州金玮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赣BX05**,可以证明三人都驾驶赣BX05**号出租车。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能证明其支付给两人每月100元的证据。故被告王艺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250.23元(212.69元/天×6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昌盛的损失有:拖车费200元、地胶皮700元、车用燃气配件(ECU)600元、维修及材料费27031元、停运损失14250.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781.23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昌盛维修及材料费2000元;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盛拖车费200元、地胶皮700元、车用燃气配件(ECU)600元、维修及材料费25031元,共计26531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8531元;五、由被告王艺赔偿原告刘昌盛停运损失14250.23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艺按判决要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王艺承担。因原告刘昌盛已全额预缴,限被告王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昌盛,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饶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