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海华、李梦然与张荣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李梦然,张荣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3号原告:王海华,经商。原告:李梦然,务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森。原告王海华、李梦然诉被告张荣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李梦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荣森与案外人张惠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春江路12号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657**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657**号;土地证号:国用(2003)1-5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李梦然起诉称:被告系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3月6日,原告诉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以及被告张荣森在义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由中盛公司和中厦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所预交的预约款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荣森对上述还款作保证。被告张荣森也明确表示:如逾期未退还的,我愿意对上述本金、利息、诉讼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债务人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的预约款、诉讼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预约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0561元,共计人民币1510561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荣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海华、李梦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调解笔录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法院档案专用章)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对本金及2016年1月1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海华、李梦然诉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对该案主持调解,本案被告张荣森作为案外人在调解时明确表示:“如逾期未退还的,我个人愿意对上述本金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诉讼费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由张荣森个人作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王海华、李梦然预约款人民币150万元,如逾期未退还的,则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海华、李梦然案件受理费10684元。三、其余事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68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海华、李梦然负担。”嗣后,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森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张荣森的承诺内容,可以确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对预约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对案件受理费10561元计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退原告王海华、李梦然的预约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因逾期未退还应承担的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原告王海华、李梦然的案件受理费10561元,由被告张荣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华、李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