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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89号原告王某,女,22岁。被告侯某某,男,26岁。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儿子侯某一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全面,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因琐事被告伤及原告及家人,原告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过被告家。本院(2015)社桥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开车撞伤原告母亲。被告侯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原告经常回娘家,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因为经常不在一起才产生摩擦,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及其他费用3万元。被���侯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正常倒车发生的意外,不是故意的。本院对原告证据3认证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对被告曾驾车与原告母亲唐某某发生碰撞,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一。原告因生气于2014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儿子侯某一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但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侯某一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可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一随被告侯某某生活,原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侯某一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