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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井孝与许井山、王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井孝,许井山,王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95号原告许井孝,男,汉族,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云福,男,汉族,现住庆安县。被告许井山,男,汉族,住址庆安县。被告王桂芝,女,汉族,住址庆安县。原告许井孝诉被告许井山、王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井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井山、王桂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井孝诉称,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因其子女结婚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和刘保成为其贷款,由于都是亲属就同意用自己的名字贷款后借给二被告用于子女结婚。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70,000.00元还给银行,剩余利息96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井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许井山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王桂芝协议离婚,将大部分财产归被告王桂芝所有,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规定。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许井山、王桂芝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因其子女结婚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和刘保成为其贷款,原告在银行贷款70,000.00元借给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70,000.00元还给银行,剩余一年利息960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井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12年12月27号在发展信用社贷款两笔,一笔7万元许景孝,一笔8万元刘宝成,本利至今未还,此款由许景山用于孩子结婚。借款人许景山,2012.12.27。原文如此)。被告许井山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王桂芝协议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银行利息96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信用社收条、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井孝与被告许井山、王桂芝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所欠银行利息9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余利息,因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桂芝虽与被告许井山2015年4月3日离婚,但由于此笔借款是婚间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芝与被告许井山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井山、王桂芝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井山、王桂芝偿还原告许井孝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