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成甫与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甫,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滨行初字第31号原告洪成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宁泽、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今天出庭的律师是周宁泽。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玉棠,局长。出庭负责人虞文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鸿,杭州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区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士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洪成甫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滨江区教育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传忠、人民陪审员陆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滨江区教育局的负责人虞文华、委托代理人陈春鸿,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30日,滨江区教育局作出杭滨教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洪成甫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故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向滨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滨江区政府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种植苗木为生,在滨江区种植了数十亩苗木,对前述苗木享有所有权。2010年11月,前述苗木因为高新实验学校项目建设被征收,原告的苗木被被告教育局使用强力擅自迁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了得知“关于高新实验学校调整增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费用1358.2万元的资金来源、拨付凭证、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具体内容,2015年5月13日(邮寄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教育局寄去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滨江区教育局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杭滨教告字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你生产、生活无关,故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种植的苗木因为高新实验学校的建设被征收,故申请的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未对申请做出合理答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望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作出杭滨教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所申请的信息;3、撤销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3日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2、杭滨教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证据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递交的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具备相应的利害关系。证据4、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作出的行政答复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滨江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告种植苗木的地块早已被征用,并已得到过补偿。原告两次种植苗木的地块,因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文卫商贸中心建设项目需要,早在2000年2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2年5月30日,滨江区统征所与长一村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对建设用地进行征用。土地征用前,很多苗木户租用长一村个人承包地种植苗木。2003年4月24日,长一村对征用地块上种植的所有苗木户进行了补偿,原告共租用3亩,每亩苗木迁移费为2000元,合计6000元。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2010年6月,高新实验学校项目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我局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对该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得到补偿后又在已征用的地块上两次种植苗木,无任何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局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至于原告与我局苗木搬迁产生的纠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双方应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执行。三、滨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举证如下:证据1、国土资函(2000)132号批复、项目清单,证明高新区文卫商贸用地经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证据2、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证明文卫商贸用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事实。证据3、征用苗木面积价格表,证明申请人种植的苗木迁移费已得到补偿。证据4、高新实验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函,证明高新实验学校立项批复。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证据6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书方案”,证明高新实验学校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地。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证明答复依据。被告滨江区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案件经过。2015年7月24日,答辩人收到洪成甫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答辩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杭滨教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所申请的信息。7月30日,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8月3日,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滨复决字(2015)24号)。二、被诉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从受理被诉行政复议案件到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60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答辩人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种植苗木所在地块经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2年,杭州市滨江区统一征地事务所与杭州市长河镇长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申请人种植苗木所在土地被征用。2003年,长一村对涉案土地上的苗木种植户进行了补偿,其中申请人共租用3亩,每亩苗木迁移费2000元,合计6000元。2010年,杭州高新实验学校项目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被告滨江区教育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关于高新实验学校调整增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费用1358.2万元的资金来源、拨付凭证、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滨教告(2015)第1号)。答辩人认为,原告种植的苗木在地块被征用后已得到补偿。原告在已依法征用并作出补偿的土地上继续种植的苗木,因被迁移而与被告滨江区教育局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已经法院判决。故“关于高新实验学校调整增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费用1358.2万元的资金来源、拨付凭证、使用发放情况明细”,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作出告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其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故被告滨江区教育局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滨教告(2015)第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滨复决字(2015)24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区政府举证如下:证据1、洪成甫行政复议申请,证明被诉行政复议案件来源。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杭滨复立字(2015)23号),证明洪成甫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受理。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杭滨复立字(2015)24号),证明依法要求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答复书),证明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按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证明被告滨江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被告滨江区教育局提供行政行为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的事实。规范性文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答复通知、决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书论证部分予以评析。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滨江区教育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高新实验学校调整增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费用1358.2万元的资金来源、拨付凭证、使用发放情况明细”,并在所需信息用途中载明和申请人生产、生活相关。滨江区教育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杭滨教告(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洪成甫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故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向滨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滨江区政府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杭滨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高新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批复,同意滨江区教育局建设高新实验学校,2010年5月5日,该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原告种植苗木的地块在上述地块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原告认为自己种的苗木档次规格都高于其他苗木户,故无法就迁苗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滨江区教育局数次要求原告迁移苗木,但原告仍未迁移。为加紧项目建设,2010年11月10日、11日,滨江区教育局委托杭州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苗木进行挖掘迁移。原告为此纠纷向滨江区教育局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纠纷已经(2014)浙杭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滨江区教育局已依生效民事判决书将案款足额支付至本院账户,洪成甫至今拒绝领取案款。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中,部分由滨江区教育局制作和保存,滨江区教育局具有公开部分信息的法定职责,滨江区教育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具有职权依据;且滨江区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原告申请的信息中,部分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主动公开信息的,滨江区教育局应该主动公开,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但是原告未能在庭审中说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综上,被告滨江区教育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认为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成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洪成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晓花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