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承俭诉唐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俭,唐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承俭。委托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峰。委托代理人洪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承俭诉被告唐永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奎,被告唐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泰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承俭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俭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46分,被告唐永峰驾驶黑B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建设路南段老农机医院路口北侧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承俭驾驶的黑B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承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部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唐永峰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9662.42元。被告唐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唐永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唐永峰已赔偿2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唐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俭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承俭的主体资格,原告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在县内居住。被告唐永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原告应明确其父母从事的职业,确定赔偿标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泰来县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35页、费用汇总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唐永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2张手填的门诊费票据是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原告因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400.00元,鉴定检查费210.00元。两次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到场,故两次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全额给付。被告唐永峰质证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意见不一致,但均载明可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被告唐永峰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既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唐永峰也是公平的。关于鉴定费用,第一次自行鉴定之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所以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首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因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申请的二次鉴定,故增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价。证据5.泰来县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校复读一年,交纳2000.00元学费。被告唐永峰对证据5有异议,抗辩称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否复读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复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核实证明内容属实,故予以采纳。证据6.毕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者为毕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父毕护理,毕在泰来县镇经营泰来县补胎部,从事补胎、充气服务。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唐永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原告的父母均是临时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最为适宜,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毕会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人数作出评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经营补胎部,有固定的收入,原告应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真实的收入状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赔偿护理费。证据7.证人毕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毕护理。被告唐永峰对证据7有异议,抗辩称首先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证人正常探视是情理之中,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了原告,同时证人证实其实际护理期限约为一个月,而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一直由证人护某某,故对该份证据不应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抗辩称证人证实的月收入状况在3500.00元以下,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真实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予以综合评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永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5月8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永峰为其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唐永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唐永峰驾驶黑B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建设路南段老农机医院路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承俭驾驶的黑B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赵)相撞,造成张承俭、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承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部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28526.31元,其中被告唐永峰垫付2000.00元。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36.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承俭申请对其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1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承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取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00元),或依据实际发生为据。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承俭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泰来县中心学校。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承俭在该校复读一年,交纳学费2000.00元。再查明,被告唐永峰驾驶的黑B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永峰驾驶的黑B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永峰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唐永峰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1.医疗费34526.31元(含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重读费2000.00元,予以支持;3.护某某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毕实际护理原告的期限及护理人员因护某某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调整,原告父母为城镇居民,承包他人耕地经营,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6365.70元(70.73元/天1人90天);4.伙食补助费335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610.00元,原告诉前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2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1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110.00元。关于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110.00元,因鉴定费用的发生是确认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确认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且鉴定同时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唐永峰负担8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1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0.00元,但原告因就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予以支持。8.复印费36.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26.31元、重读费2000.00元、护理费6365.70元、伙食补助费33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复印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91596.0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365.7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合计人民币61683.70元。超出部分29912.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973.69元(29912.31元30%),由被告唐永峰负担20938.62元(29912.31元70%),扣除被告唐永峰已赔偿的2000.00元,被告唐永峰还应赔偿原告1893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承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1683.70元;二、被告唐永峰赔偿原告张承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938.62元;三、驳回原告张承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11.00元,由被告唐永峰负担218.00元,由原告张承俭自行负担21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唐永峰负担800.00元,由原告张承俭自行负担310.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