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曾四风、谢招英等与刘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第516号原告曾四风,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原告谢招英,女,199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原告谢泽斌,男,199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原告周官秀,女,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刘桂英,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瑞芳,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国峰,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室。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华,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一幢36号。法定代表人邹宝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39号。负责人朱学军,经理。原告曾四风、谢招英、谢泽斌、周官秀、谢某诉被告刘瑞芳、刘国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鼎和财保公司)、周志华、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四风、谢招英、谢泽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军、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桂英、被告刘瑞芳、刘国峰、惠州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华、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谢扬发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赣县南塘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20时28分,当车行至S223线455KM+150M即赣县吉埠镇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瑞芳驾驶的赣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周志华驾驶的赣C×××××/赣K59**挂重型半挂车相刮碰,造成谢扬发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瑞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华不负事故责任。据查,赣C×××××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刘国峰,且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赣C×××××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谢扬发死亡的各项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华、被告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1000元;2、被告刘瑞芳、被告刘国峰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8633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华、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高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刘瑞芳、刘国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谢扬发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S223线由赣县南塘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20时28分,当车行至S223线455KM+150M即赣县吉埠镇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瑞芳驾驶的赣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周志华驾驶的赣C×××××/赣K59**挂重型半挂车相刮碰,造成谢扬发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交管大队认定,谢扬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华不负事故责任。赣C×××××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国峰,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赣C×××××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丰城市龙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曾四风是谢扬发的妻子,原告谢招英是谢扬发的女儿,原告谢泽斌是谢扬发的儿子,原告谢某是谢扬发的非婚生子,原告周官秀是谢扬发的母亲。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有责任方已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招英、曾四风、谢泽斌、周官秀、谢某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谢招英、曾四风、谢泽斌、周官秀、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附: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45;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