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凌某和陈某、何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到龙岩市新罗区万阳城音���百度KTV喝酒唱歌。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某在该KTVA07包厢外遇见胡某,便邀请胡某到A07包厢内喝酒,接着二人又到胡某B15包厢喝酒。在B15包厢内,胡某无故殴打被告人凌某脸上一巴掌,致使被告人凌某鼻子受伤流血。随后被告人凌某回到A07包厢,从包厢中拿出两个破碎酒瓶并纠集陈某、郑某和何某一起去找胡某,未找到。后被告人凌某等人在该KTV一楼电梯口碰见胡某,期间,何某用手机报警,在等候民警过程中,被告人凌某质问胡某并用脚踹胡某肚子,造成胡某膀胱破裂。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凌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胡某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某的经济损失计8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接警单,收条及谅解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郑某、袁某、肖某、谢某、詹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属自首。被告人凌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凌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丹(代)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