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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孙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小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凤、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某乙、王某、陈某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先后窃取被害人刘某乙铝合金门市外的一个铝合金断桥门窗和一副铝合金气密门窗;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窃取被害人王某家一个铝合金断桥门窗和三根铝材;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窃取被害人陈某家窗户上的四个铝窗纱。被告人孙某将部分所盗财物卖给了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从水头派出所领取铝合金窗户一个。经交价鉴字(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孙某所盗物品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零叁元整(280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图片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甲、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乙、陈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物品1.2m×1.0m铝合金断桥门窗鉴定价为540元,被盗物品铝合金气密门窗鉴定价为648元,以上共计1188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铝合金断桥门窗已退还,被盗物品三根铝材鉴定价为60元;被害人陈某被盗物品四个铝纱窗鉴定价为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乙118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泉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