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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军平与杨艳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08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他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冯某甲,今年4岁。去年他与被告闹矛盾后,孩子一直是他照管的,被告的工作要经常倒班,不方便照顾孩子。婚初他与被告的感情尚好,从2014年开始,被告与他沟通渐少,2015年5月二人吵架后开始冷战,被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洛川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价值29万元)、陕Jxxx**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借冯慧萍2.5万元、姜海贵50**元、杨润莲3万元、杨爱兰2万元、信合贷款7万元由原告偿还;4、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婚生子冯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洛川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属夫妻共同财产。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过程属实,孩子是2011年11月24日出生的,现在在凤北幼儿园上中班。婚初她与原告感情较好,从去年5月份开始,二人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她同意离婚。她要求孩子她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承担,孩子在三岁前一直是她母亲照管的,现在也是她与原告共同照管,她在延安炼油厂上班,早中晚三班倒,平时是原告接送孩子。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除原告所说外,还有位于洛川县永乡乡韩家寨村3.6亩果园。她要求房子归她,欠她亲戚杨润莲的3万元、杨爱兰的2万元的债务她负责偿还;她不会开车,车给原告,其他债务由原告偿还。房子和车的价值她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生一子,取名冯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洛川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价值29万元)、陕Jxxx**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2万元),位于洛川县永乡乡韩家寨果园3.6亩。共同债务:欠冯慧萍2.5万元、姜海贵50**元、杨润莲3万元、杨爱兰2万元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万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5月份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发生矛盾后亦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且孩子在县城上学,平时由原告接送,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权。共同财产:洛川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陕Jxxx**号“五菱荣光”轿车1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洛川县永乡乡韩家寨果园3.6亩由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万元;共同债务:欠冯慧萍2、5万元、姜海贵50**元、信合贷款7万元、杨润莲3万元、杨爱兰2万元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杨某某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洛川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陕Jxxx**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位于洛川县永乡乡韩家寨果园3.6亩由原告冯某某经营管理;四、由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共同债务:欠冯慧萍2.5万元、姜海贵50**元、杨润莲3万元、杨爱兰2万元及洛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万元由原告冯某某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