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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章建国诉牛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国,牛延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560号原告章建国,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延虎,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退休教师。原告章建国诉被告牛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延虎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国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以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原告的50000元借款,但支付了15000元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延虎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7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并在原借条上面进行了备注,同时备注利息清止2014年1月23日,限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再次签字确认。还款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延虎偿还原告章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6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牛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其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