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结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结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结权,男,生于1994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从洛阳市监狱解回。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结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结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结权将嵩县车村镇孙店村东头组张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15时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车村街新蕾电动车专卖店老板钟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归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结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起止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结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结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结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周结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结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