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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灵石县水头高庙巷。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古某驾驶晋JD63**号奇瑞QQ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4KM+370M(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桥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牛某发生碰撞,造成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古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古某于2016年2月2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古某与被害人牛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牛某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9800元,被害人牛某亲属对被告人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春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