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遇强与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输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遇强,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输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3号原告:张遇强,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卓,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德,男,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洪峰,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集祥集装箱输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连峰,系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隋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满族,住新民市辽河大街。原告张遇强诉被告高鹏德、王洪峰、营口集祥集装箱输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王洪峰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庆,被告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平罗王秋线路口,被告高鹏德家驾驶辽H17**号、辽H39**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的赵波驾驶的辽AL60**号小型客车,导致辽AL60**号小型客车追撞同方向处于停车状态的李刚驾驶的辽AR2X**号小型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20.13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4.5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洪峰辩称:辽H17**号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见辩论和质证意见。挂车是辽H39**挂,也是我所有,投保商业险5万元。肇事司机高鹏德与我是雇佣关系。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集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洪峰,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为该车辆代办行车手续和营运手续,不直接参与车辆的运营和管理。该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一个和三者险两个,头车是100万元,挂车是5万元,具体情况以实际保单为准。原告今天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最迟不得超过第一审庭审辩论之前,本案已经第二次开庭,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二次诉讼中提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其余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依法进行裁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头车辽H1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由于本案有无责车辆,要求法院追加车辆进行无责代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含有不计免赔。责任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人驾驶车辆,驾驶证没有有效年检,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以其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具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后驾驶人提供了延审的驾驶证,由于驾驶证属于延审也同时证明了驾驶期间为无有效证件驾驶。被告高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30分,被告高鹏德驾驶辽H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王秋线路口时,与赵波驾驶的辽AL60**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刚驾驶的辽AR2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L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观涛当场死亡,该车的其他乘坐人王延洪、王成刚、张遇强及驾驶人赵波受伤,车内一条狗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另一辆辽AR2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高鹏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遇强受伤后,就医于沈阳二四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17320.13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额外产生复印费14.5元。另查明:辽H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3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洪峰,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辽H1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3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鹏德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经庭审释明,原告在放弃向本次事故中的另外车辆及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鹏德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遇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高鹏德系其雇佣司机,被告王洪峰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洪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鹏德使用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但审验驾驶证仅为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就此适用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7320.13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另行休息一个月,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7121.84元(35,128元/年÷365天×74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790.99元(35,128元/年÷365天×(5天×2+1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加强营养方面所花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复印费14.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址为农村,并且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22382元(11191/年×20年×10%),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承担,关于鉴定费8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医疗费173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9720.13元,扣除本案另一无责车辆赔偿限额200元(1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666元(10000元÷6),剩余17854.13元(19720.13元-200元-1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121.84元、护理费2790.9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计38474.83元,扣除本案另一无责车辆赔偿限额1833元(11000元÷6),剩余36641.83元(38474.83元-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6161.96元(1666元+17854.13元+36641.83元)。复印费14.5元由被告王洪峰向原告赔偿。被告高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遇强赔偿56161.96元;二、被告王洪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遇强赔偿1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洪峰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