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92号原告秦某甲(曾用名秦金日)。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己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秦国凤,现已成年。××××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秦某乙。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多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女孩秦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2013)乐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秦某乙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秦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秦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