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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7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筹建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7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塘路景塘家园A1栋办公楼。负责人王振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彩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塘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雪峰父亲,拆迁时张雪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1985年10月,张某甲经申请被批准建平房一栋,批建面积为75平方米,当时张某甲户共五名农业人口,分为张某甲、邓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张雪峰。1988年农房清查资料显示张某甲户实际建筑占地面积(含房屋的散水部分)为211.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土木。1997年张某甲户未经批准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2003年,张某甲户的房屋在新星小区项目中拆迁,经雨花区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该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共420.69平方米(其中有砖混结构的楼房245.7平方米、有二栋砖木结构的杂屋174.99平方米)。由于该房屋系97年所建,且未办理任何建房报批手续;85年所建房屋已全部拆除,该户174.99平方米的杂屋并非85年所建;雨花区拆迁事务所根据建房时的在籍农业人口按每人30平方米、每户15平方米杂屋、另加每户14平方米的炮台面积,确定该户补偿面积为179平方米。张某甲户的房屋拆除后,雨花区拆迁事务所已按政策核算了该户9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张某甲户的生产及生活设施补偿部分,雨花区拆迁事务所对于该户政策的装饰装修等设施补偿是长沙市政府按60号令标准进行补偿,对于该户使用非正规材料和非正常的施工程序完成的突击装修部分,依据市国土局的相关文件,参照60号令标准进行了打折补偿。张某甲户房屋的所有补偿内容均经户主张某甲签字认可,所有补偿款均全部支付到位,其全部房屋系自行拆除。2010年,井塘社区通知张雪峰领取90平方米住房一套,张雪峰认为分配不合理,拒绝收房,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张雪峰主张因新星小区拆迁项目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金50400元,因张某甲户的所有补偿内容经户主签字认可,且房屋拆迁补偿款系根据张某甲户的合法面积核实并全部发放到位,故张雪峰主张房屋拆迁补偿金50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雪峰主张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分配完毕之日止的延长过渡补助费,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因张雪峰在涉案拆迁时系非农业户口,故张雪峰要求井塘社区支付延长过渡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63元,由张雪峰负担。张雪峰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997年张雪峰结婚后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分得了118.83平方米房屋和建房许可证,张某甲随后拆除另外的92.97平方米房屋改建成245.7平方米楼房,张某戊在2002年分户后新建了56.16平方米的平方,雨花区拆迁事务所在2003年拆迁时认定所有房屋系张某甲1997年所建,1985年所建房屋已全部拆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某甲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致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系1985年所建房屋;二、2003年拆迁资料表上清楚标注,拆迁房屋及人口为张某甲、邓某、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张某已,1997年张某甲建房时,张雪峰的户籍已于1994年迁出,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张雪峰对97年所建房不享有权利,雨花区国土局认定179平方米系张某甲、邓某、张某丁、张某戊、张雪峰共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拆迁安置对象,安置的期限为拆迁后九个月,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的安置身份,至今上诉人没有得到安置,一审判决依据国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井塘社区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其父亲张某甲签字确认核实并已经补偿到位,且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拆迁主体,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过度补偿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二审期间,张雪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在拆迁之前的状况,楼房是97年所建,85年的没有全部拆迁;证据二、拆迁资料表、长沙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征地补偿安置规定,拟证明:国土局的调查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有两个户主,张雪峰的房屋没有得到补偿以及根据条例可以看出张雪峰有权获得过渡费和拆迁补偿费;证据三、光碟一份(拆迁房屋的视频),拟证明:国土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03年拆迁的房屋不全是97年所建的,张雪峰的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对于张雪峰提交的证据,井塘社区质证称:对于征地拆迁补偿操作有关规定均有异议,没有任何地方的盖章,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平面及说明,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注明的是两户,张某戊是在另外一个拆迁的里面,没有在本案的拆迁中,对于房屋的实际情况无异议。房屋有三栋,砖栋是240平方的,砖栋平方是170.99平方的。这个材料也是由雨花区国土分局调查处的真实情况,房屋是97年建的,只有85年的建筑许可执照,97年的房屋都没有合法手续的。国土局按照85年的建筑许可以及当时人数按照179平米计算的拆迁补偿。对于被拆迁房屋照片、视频对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于户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是户籍登记卡在2004年就已经失效,户口的性质是非农业集体户口,按照政府60号令是不享有划地重建的资格。对于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及长沙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对于查询记录,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有无房屋不影响拆迁补偿。井塘社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于张雪峰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然而从证据二本身的内容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也并无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论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系拆除1985年房屋后新建,或者在1985年所建房屋基础上的部分改建,1997年张某甲户对原有房屋进行改扩建时都并未履行正常的批准报建手续,张某甲户经申请被批准的合法建房面积实际上仅为1985年建房时的75平方米,雨花区拆迁事务所根据1985年建房时的在籍农业人口(张某甲、邓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张雪峰)按每人30平方米、每户15平方米杂屋、另加每户14平方米的炮台面积,确定该户补偿面积为179平方米并发放相应房屋拆迁补偿金,张某甲户的所有补偿内容经户主张某甲签字认可,并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被拆迁全部房屋亦系其自行拆除。故,张雪峰再主张房屋拆迁补偿金50400元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张雪峰在涉案拆迁时已经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要求井塘社区支付延长过渡补助费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故,对于张雪峰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张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