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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葛世翔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葛世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832-X。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葛世翔,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5]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5]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葛世翔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枫桥镇东三新村大岗山处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庙宇。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53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34.7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建设程度为一至二层结顶。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性质为耕地104平方米,园地336平方米,林地70.7平方米,田坎24平方米。该用地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葛世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葛世翔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诸暨市枫桥镇东三新村大岗山处非法占用的534.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非法建造的534.7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用104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080元;对非法占用430.7平方米其他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4307元,两项合计6387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葛世翔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葛世翔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22���缴纳罚款6387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诸暨市枫桥镇东三新村大岗山处非法占用的534.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非法建造的534.7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葛世翔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5]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诸暨市枫桥镇东三新村大岗山处非法占用的534.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该土地上非法建造的534.7平方米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斯则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