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邱建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上诉人邱建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撤销公告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因履行他案民事生效法律文书,邱建向灌云国土局和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就伊芦山原小池采石场关闭矿区内已爆破松动石料外运销售之事作出承诺,承诺装载外运存量石料具体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此期间内,不能装料的阴雨天气由本人书面向国土资源所申报,经国土资源所核定后方可生效,在2013年7月28日三方根据国土资源所核定不能装料阴雨天顺延天数,确定装载外运石料截止日。截止日到期后本人主动退场,如不退场,接受县人民法院和县国土管理局任何处罚等内容。2013年7月30日,灌云国土局向邱建作出《关于要求履行承诺书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邱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伊芦国土资源所关于其装料阴雨天顺延天数核定资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其不存在阴雨天影响装料的情形,并应在收到本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在矿区内装载石料行为并退出矿区,该通知书于当日向邱建送达。2013年8月8日,邱建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装载外运石料截止时间顺延至2013年8月21日,到期后不再外运一块石料,也不以任何理由顺延。在2013年8月23日前,场区所有机械和人员无条件退场。如不退场,接受县人民法院或县国土资源局任何处罚等内容。2013年8月23日,因邱建未履行承诺书的内容,灌云国土局在采石场场区内张贴公告,要求邱建立即停止在矿区内装载和外运石料等一切行为,并于2013年8月23日前将所有机械和人员从矿区内无条件撤出。同时该公告载明“若本公告作出后,仍在矿区内继续装载和外运石料的,我局将按照‘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构成违法而对你方依法作出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局将依法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邱建于2015年6月9日向灌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以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邱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的法定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邱建向灌云国土局作出限期退场的承诺,灌云国土局在邱建未履行承诺后,向其发出公告,要求其履行承诺,立即停止装载和外运石料等行为,并限期退场,否则将按照“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构成违法作出处罚,该行政行为系灌云国土局对邱建作出的通知行为,尚未达到成熟状态,处于行政程序的过程之中,该通知行为并非邱建所称的行政处罚,不会对邱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不利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邱健对灌云国土局作出的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基本条件,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邱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邱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1、小池采石厂矿区已开采石料属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是被迫在承诺书、补充承诺书上签字,因而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公告的内容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外运石料行为、按期退出矿区的公告》是对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作出前的过程行为,该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公告的内容是对其行政处罚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驳回起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