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永福与被执行人腾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永福,南京腾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814号申请执行人单永福,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腾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大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17栋115号。法定代表人陶德云,腾大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单永福与被执行人腾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被告腾大公司支付原告单永福工程材料款1756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1256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由单永福负担1038元,由腾大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认腾大公司已支付10000元案款,本院依法查询了腾大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腾大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