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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巍、闫立群与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群,刘巍,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47号原告闫立群,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巍,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1层1-676A室。法定代表人高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立群、原告刘巍与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邵伟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刚、郑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闫立群因工作关系熟悉,被告以业务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闫立群借款,二原告遂将名下房屋作抵押向北京金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瑞公司)借款共计1000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汇至其指令账户,被告向原告闫立群出具情况说明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在被告承诺的3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4555323.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仅收到2000000元,并非二原告所述10000000元,本案中,二原告从金瑞公司取得借款后又转贷给被告计算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借款人的违法行为,借贷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不同意偿还未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以及没有约定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闫立群与金瑞公司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借款金额分别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指定收款人依次为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刘巍也与金瑞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指定收款人为冯禹,但未注明借款的起止期限。上述4份借款合同的计息标准均为月利率1.866%。同月3日,金瑞公司依二原告的指令分别向冯禹、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各汇款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今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闫立群以自家两套房(一套为×号楼×H和另一套×E)向北京金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方式借出人民币壹仟万圆整,此壹仟万圆作为保证金使用借给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打入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备注:其中打入冯禹工商银行个人账户300万元,打入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打入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打入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合并打入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还款,故二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息依据,二原告提供了金瑞公司的结清证明,原告闫立群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记录,原告刘巍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证明二原告向金瑞公司偿还利息共计4032686.66元,原告闫立群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共计398068.05元,原告刘巍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利息共计124568.91元,上述合计4555323.6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以结清证明以及二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和还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息标准的抗辩,原告称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口头表示三个月内还款并负担二原告向贷款公司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二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通过向金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4份借款合同项下合计10000000元的借款分别付至冯禹、北京万方达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东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账户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0000000元合并入至被告账户内,故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以其仅收到2000000元借款进行抗辩,该说法不仅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悖,且并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二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应认定双方间借贷无效一节,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曾与二原告就计息方式进行约定,且二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计息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借贷双方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被告关于借贷无效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考虑。至于二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之请求,虽然二原告与被告未曾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基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来院即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时,故本院对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应支付利息,确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立群、原告刘巍借款本金一千万元;二、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立群、原告刘巍借款本金一千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闫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十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闫立群、原告刘巍共同负担二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金盛利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万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邵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