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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永成与夏学超、寇国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学超,吕永成,寇国宏,郝志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超。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宏。原审被告:郝志政。上诉人夏学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胡裕生,被上诉人吕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国宏,原审被告郝志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夏学超、郝志政、马瑞共签名确认了56次加油记录。其中,马瑞在2013年12月3日签名确认一次,夏学超在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16日各签名确认一次,其余53次均由郝志政签名确认。每次加油记录均记明加油日期及所欠加油款的数额。56次加油价款合计257650元。庭审中,吕永成、夏学超、郝志政均认可马瑞被雇佣,另外也认可已付190000元柴油款,尚欠6765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吕永成在诉状中要求寇国宏、夏学超、郝志政三人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其认可郝志政是寇国宏、夏学超的雇员,故放弃要求郝志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寇国宏、夏学超二人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夏学超也认可郝志政是合伙承包人的雇员,故郝志政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吕永成虽然主张寇国宏是合伙人之一,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夏学超也否认寇国宏是合伙人,故对吕永成要求寇国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夏学超否认其是合伙人之一,辩称其妻子与寇国宏妻子,以及邵虎合伙承包塘口开采矿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与寇国宏妻子也未在加油记录上签名,故对夏学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加油记录上有夏学超签名,且夏学超认可其曾分得80000元矿石款,也愿意承担三十分之七的还款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夏学超是合伙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吕永成要求夏学超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吕永成要求夏学超偿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学超偿还债务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学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永成欠款67650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夏学超负担。夏学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帮忙在加油记录上签字,不是合伙人,对所欠加油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吕永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要求夏学超、寇国宏共同偿还欠款。寇国宏、郝志政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过程中,夏学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寇国宏是诉争涉及塘口的实际经营人,寇国宏对经营塘口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二、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退还履约保证金授权书,证明夏学超不是合伙人,寇国宏等人系本案诉争涉及塘口的合伙人。吕永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亦与其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夏学超当时未参与经营。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夏学超是否应当给付吕永成67650元货款。本院认为:吕永成出售柴油,夏学超在吕永成的送油记录本上签字确认购油的金额。现吕永成依据送油记录,主张夏学超给付货款,则夏学超应承担还款责任。夏学超主张其未参与合伙经营,是其妻子参与经营。但其在吕永成的加油记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实际参与经营,则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夏学超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夏学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夏学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夏学超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夏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