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11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彩香,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法定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塘湾村拆迁后,被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至原告流落街头,无固定住所。原告系智力残疾之人,生活能力和经济能力较差,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拆迁时并非按照户口安置,而是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安置的,原告并不享有拆迁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复印件(加盖档案章)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家庭人口情况统计表1份、(2015)绍越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龙骧园小区拆迁安置房屋,因该房屋安置还涉及其他权利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嫁妆,原告虽主张其有金器戒指在被告处,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列的其他嫁妆,被告庭审中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现在被告丁某处的冰箱两台(新旧各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床及床头柜各1个、餐桌1套、锡蜡烛2副、电茶壶2把、电饭煲2只、铜盘6只、脚桶2只、毛毯1条、棉被6条、四件套4个、三层钢精锅1只,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物品归还给原告戴某甲;三、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相 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