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与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负责人马飞永。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庆。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以下简称河湾口村四组)与被告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真寺开发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湾口村四组组长马飞永及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亮和被告悟真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湾口村四组诉称,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悟真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转让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四址范围为东至东沟,西至丘陵中脊梁,南至黑沟,北至312国道。面积共计143.536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50元,共计50237.6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应逐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当年地价款,其中元月三十日前支付当年地价款的50%,七月三十日前支付当年地价款的50%,被告必须按期支付,否则视为违约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内容,履行各自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履行交纳转让费的义务。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山坡地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301425.6元承包费。蓝田县人民法院以(2011)蓝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301425.6元承包费的请求,终止合同请求未支持。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坡地转让合同》实际为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仅交纳了部分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交纳剩余承包费。至今也未履行原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山坡地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81188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811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悟真寺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同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可以适当考虑。因为合同标的涉及河湾口村二组和三组的土地,因其他原因才迟延给付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河湾口村四组与被告悟真寺开发公司签订《山坡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山坡地转让给被告进行旅游开发。坡地的四址范围为东至东沟,西至八丘陵中脊梁,南至黑沟,北至312国道,面积共计143.536亩。转让内容为该宗山坡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50年5月30日止。用途为旅游开发、渡假村建设、种植加工业、养殖业、其他工商业等。转让费每年每亩为350元,每年共计50237.6元。被告方应逐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当年地价款,其中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地价款的50%,7月31日前支付当年地价款的50%,被告必须按期支付,否则视为违约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内容,履行各自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二十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补足差额”。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交纳转让费170000元,下欠81188元转让费未付。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50000元,2016年以前转让费下欠311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坡地转让合同》、蓝田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转让费收费票据、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湾口村四组与被告悟真寺开发公司签订的《山坡地转让合同》出于双方自愿,除合同第三条转让内容约定的转让处分权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山坡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转让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前土地转让费8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扣减审理中被告支付的50000元土地转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31188元。被告迟延交付部分土地转让费虽有违约,因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原告要求解除《山坡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欠款土地转让费的数额和欠款期限,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要求解除与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山坡地转让合同》之诉讼请求。二、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土地转让费31188元。三、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田县普化镇河湾口村四组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悟真寺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竹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