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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玉良与王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王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00号原告刘玉良,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山,男,53岁,汉族,住河北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良诉被告王振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振山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涿州市青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青岗村西与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双方方车辆损坏。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10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核事故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振山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涿州市青岗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青岗村西与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刘玉良受伤,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玉良负次要责任,王振山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玉良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治疗费18161.0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300元(23×100元/天),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刘玉良在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据此刘玉良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2300元(23×100元/天)。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刘玉良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人员为刘伟与原告父子关系刘玉良出事后刘伟对刘玉良护理刘伟的护理费为2683元。原告本人在涿州市康居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为5780元。刘玉良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交通费350元。另查明:王振山所驾驶车辆车主为王振山,该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病例等一组、保险标、行驶证一组,刘玉良、刘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王振山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刘玉良受伤,应对刘玉良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刘玉良因交通事故花费治疗费181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刘伟的护理费2683元、刘玉良误工费为5780元、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良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刘伟的护理费5780元、刘玉良误工费为2683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23413元。二、被告王振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81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原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振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