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田有程、曾筑生与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有程,曾筑生,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653号原告田有程,男。原告曾筑生,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联通小区二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有程、曾筑生与被告张家界明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有程、曾筑生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有程、曾筑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有程、曾筑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有程、曾筑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